辽宁省校外培训机构管理条例 校外培训机构管理条例几号出

校外培训机构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校外培训机构管理,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办学行为,切实减轻中小学生课外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校外培训机构,是指在我区行政区域内,由教育行政部门许可,在民政部门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由国家机构以外的其他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中小学生开展文化教育的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

第三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相关职能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校外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属性,规范开展教学活动,保证教育质量,自觉接受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五条 校外培训机构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校外培训机构党组织实行主管部门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以主管部门管理为主,同时接受所在地党组织的指导和管理。

设置标准

第六条 申请举办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举办者。

1.举办者是法人的,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有关经营(运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单位名单,无不良记录。法定代表人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中小学校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校外培训机构。

2.举办者是自然人的,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中小学在职教师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校外培训机构。

(二)有合法的名称。

校外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语义一致。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含有歧义或误导性词汇,不得有违公序良俗,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国际”“世界”“全球”等字样。名称组织形式必须明确易懂,符合登记机关管理规定。

(三)有必要的组织机构。

1.决策机构。校外培训机构应当设立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策机构成员由举办者或其代表、行政负责人(校长)、党组织负责人和教职工代表等组成。决策机构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执行机构。校外培训机构应当设立以校长(行政负责人)为主要管理人员的执行机构,校长(行政负责人)依法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权。

3.监督机构。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依法设立监督机构。决策机构成员和财务负责人不得担任或兼任监事人员。

(四)有符合任职条件的管理人员。

1.法定代表人。校外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由决策机构负责人(董事长或理事长)或行政负责人(校长)担任。

2.行政负责人(校长)。校外培训机构应当配备专职行政负责人(校长)。行政负责人(校长)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和教育从业经历,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70周岁。

3.管理人员。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办学规模配备相应的教学管理、财务管理和安全管理等人员。

(五)有与培训项目、规模相适应的教师队伍。

1.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培训项目、规模,配备结构合理、数量充足、相对稳定、素质较高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专职教师数不得少于教师总数的1/3。

2.聘任的专兼职教师,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相应的培训能力,其中,从事语文、数学、英语、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知识培训的教师应当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证。

3.不得聘用中小学校在职教师,聘用外籍教师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有与培训项目、规模相匹配的办学资金。

校外培训机构开办资金不少于20万元,有稳定的经费来源,能够保障培训活动正常开展。

(七)有与培训项目、规模相适应的办学场地及设施设备。

1.校外培训机构必须有符合建筑、消防、环保、卫生、抗震、防雷、用电等安全要求的固定场所。消防、安防等设施设备应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要求。不得使用危房、厂房、地下室、车库等不适合办学和有安全隐患的场地办学。

2.校外培训机构实际使用的办学场地建筑总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同一培训时段内的生均建筑面积不低于3平方米,确保不拥挤、易疏散。

3.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有满足培训活动需求的教学用房和设施设备。

(八)有与培训项目相对应的课程和教材。

1.校外培训机构的培训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和培训计划,不得违背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规律。

2.校外培训机构选用的教材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与培训项目及课程相匹配。使用引进教材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出版物进口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违反宪法法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宣扬邪教宗教和迷信。

(九)有健全的办学章程和管理制度。

1.章程。校外培训机构章程的制定要依法、规范,主要内容包括:学校名称,地址,性质,登记机关和审批机关,办学宗旨,办学规模、层次、形式,内部组织管理体制,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的产生、罢免程序,举办者、教职工、学生的权利义务,资产管理使用原则,财务管理,教职工聘任及福利待遇,学校终止的事由、程序,党组织的建设,章程修改程序等。

2.管理制度。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制定完善的管理制度,主要包括:教育教学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学生管理制度、收费和退费管理制度、后勤管理制度等。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办学许可证并进行法人登记的校外培训机构,如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设置标准,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相关标准要求整改,整改不到位的依法吊销办学许可证,变更或注销登记。

审批登记

第八条 校外培训机构实行属地审批、属地管理。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受理本辖区校外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等申请。民政和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统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法人登记管理。

第九条 举办者在申请设立校外培训机构前,应当到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名称预核准。举办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到民政部门办理,举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条 申请举办校外培训机构,须向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办学申请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举办者的名称、地址或姓名、住址及其资质,机构的名称、地址、办学层次、办学规模、办学条件、培养目标、办学形式、内部管理机制、党组织设置、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机构拟登记类型等。

(二)举办者材料。举办者是法人的,应当提交法人资格证明文件、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件;举办者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联合举办者除提交上述资料外,还须提交联合办学协议。

(三)机构管理材料。包括:

1.校外培训机构章程。

2.党组织组成人员名单或党组织建设计划。

3.决策机构、监督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和有效身份证件。

4.拟任校长(行政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学历证明、教师资格证、职称资格证明等材料。

5.拟聘教师、财会人员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

6.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属捐赠性质的资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捐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以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7.办学场地材料。利用自有场地办学的,应提交相应的不动产权证明文件,租赁场地办学的,应提交出租方的不动产权证明和租赁协议(租赁期限自申请之日起计算不少于2年);对于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住建部门通过部门内部核查无法证明具有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的房屋,应提交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安全等级为B级以上(含B级)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依法需要办理消防验收或消防备案手续的,应提供场所消防验收或消防备案手续,依法不需要办理消防验收或消防备案手续的,举办者应当根据国家、自治区标准规定做好消防设计、施工、验收等工作,并书面作出合规承诺。

第十一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收到举办者提交的申请材料后,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审核。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受理办学申请后,组织专家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教育评估机构,对举办者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对办学场所及条件进行实地查看,结合实际情况对校外培训机构设置进行论证,提出审核意见。

(三)审批。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经审核材料、查验现场后,在法定办理时限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办学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依法许可设立的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到相应的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依法许可设立的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到相应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第十三条 已登记为非营利性的校外培训机构,不得再变更为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已登记为营利性的校外培训机构,举办者可以申请变更为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并重新进行法人登记。

第十四条 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可在同一县域内设立培训点,但不得设立分支机构;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可在同一县域或跨县域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办学场所和教师配备应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 校外培训机构实行“一址一证”。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应到分支机构或培训点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经许可设立的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分支机构或培训点,应当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分公司登记。

第十六条 未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任何机构不得以家教、咨询、文化传播等名义面向中小学生开展校外培训活动。

规范办学

第十七条 校外培训机构开展办学活动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教育行政部门核准的名称相一致。

第十八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办学许可证载明的项目和内容办学,不得超范围经营,不得在审批的地点之外办学,不得出租、出借或转让办学许可证。

第十九条 校外培训机构正式设立后,应当按照机构章程,完善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内部管理,优化培训内容,改进教学方法,确保教育教学质量,依法开展培训活动。

第二十条 校外培训机构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载明培训机构名称、办学地址、办学形式、办学内容、学习期限、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内容,不得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学生和家长,不得到中小学开展招生宣传或者合作招生。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在发布后15天内向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校外培训机构开展语文、数学、英语、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培训的,其招生对象、培训内容、班次进度、上课时间等应向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培训内容不得超出相应的国家课程标准,培训进度不得超过所在县(市、区)中小学同期进度,不得组织举办学科类等级考试、竞赛,培训时间不得与学生所在中小学校教学时间相冲突,培训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30,不得布置作业。

第二十二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培训对象档案制度,将培训对象的姓名、培训项目、培训教师、培训班次、培训记录以及就读学校、年级、家长信息等记入档案,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校外培训机构招生时应当与学生家长签订培训协议,明确培训内容、培训期限、培训教师、课程安排、收费项目和标准、退费及争议解决办法等,并认真履行服务承诺。

第二十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关于收费管理的规定,并在办学场所显著位置对外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退费办法以及投诉举报电话。收费时段应当与培训时间、内容、进度相一致,不得一次性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的费用。不得在对外公示的项目和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培训对象摊派费用或者强行集资。对于培训对象中止培训,应严格按双方协议约定及相关规定及时办理退费。

第二十五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与所聘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并定期组织教师参加业务培训,不断增强教师的师德师风,提高教育教学能力。

第二十六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通过为培训对象购买人身安全保险等必要方式,防范和化解安全事故风险。

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七条 校外培训机构变更举办者、名称、办学地址、办学范围等重大事项的,应当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核准或备案,并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一)变更举办者的,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校外培训机构决策机构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二)变更名称的,经登记管理机关名称预核准后,由校外培训机构决策机构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三)变更决策机构组成人员或校长(行政负责人),由校外培训机构决策机构作出变更决议后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修改章程的,由校外培训机构决策机构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五)变更办学许可证所载其他事项的,参照设立条件、设置标准和本办法的其他规定由校外培训机构决策机构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凡校外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有变更项目内容的,应向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换领新证。

第二十八条 校外培训机构合并、分立的,在进行财务清算和学生安置后,由校外培训机构决策机构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校外培训机构出现依法终止情形的,须终止办学。终止时应依法进行财务清算,清退学费、清偿相关债务、妥善安置学生,并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收回办学许可证,销毁印章,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进行财务清算后,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剩余财产应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办学,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牵头建立健全校外培训机构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加强校外培训机构管理,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校外培训机构的审批、管理,对校外培训机构规范办学进行监管,指导中小学校做好学生参加校外培训的普查登记,做好学科类培训超前超标教学的认定,牵头组织开展校外培训市场综合执法等。

公安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校外培训机构做好安防工作等。

民政部门负责核发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监督指导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遵守登记管理规定等。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监督、查处职业培训机构未经批准面向中小学生开展培训。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依法监督检查校外培训机构房屋安全。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校外培训机构做好卫生、传染病防控等。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核发营业执照,对校外培训机构食品安全、收费、广告宣传等进行监督管理。

消防部门负责依法监督指导校外培训机构做好消防安全管理。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部门职责配合做好校外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建立校外培训机构信息公示制度和年检年报制度,将通过审批登记的校外培训机构名单及其主要信息、年检结果等向社会公布;建立黑白名单制度,对证照齐全、办学规范、信誉良好的校外培训机构列入白名单,对未经审批登记、不按要求备案、违规培训、存在安全隐患等的校外培训机构,予以严肃查处并列入黑名单。

第三十二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金融部门探索建立校外培训机构学杂费专用账户,严控账户最低余额和大额资金流动,加强校外培训机构资金的监管。

第三十三条 鼓励通过建立校外培训机构行业协会等方式,建立健全行业自律约束机制和行业诚信制度,充分发挥行业组织在交流合作、协同创新、风险防范、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的桥梁纽带作用,实现校外培训机构自我管理。

第三十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在办学过程中出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附则内容

第三十五条 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地具体实施细则,并报自治区教育厅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

延伸阅读

长沙市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长沙市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和湖南省教育厅《关于制定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的意见》的精神,结合我市民办培训教育实际,特制定本标准。

一、适用范围

本标准所称校外培训机构,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中小学校在校学生采取班级授课制形式(人数在5人及5人以上)、从事与学校文化教育课程相关或与升学、考试相关的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

二、举办者

(一)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2.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民政部门的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无不良记录。

3.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2.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无犯罪记录。

(三)联合办学者

1.两个以上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个人联合举办校外培训机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自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2.联合办学者出资计入校外培训机构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的,应当明确各自计入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的出资数额、方式以及相应比例。

(四)中小学校及其在职教师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校外培训机构。

三、名称

(一)校外培训机构应该根据分类定性,规范使用名称,并提供相关部门预先核名通知。校外培训机构名称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名称中不得含有歧义或误导性词汇,不得有违公序良俗。校外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使用外文名称的,其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语义一致,名称中不能使用“国际”“世界”“全球”“中华”“中国”“全国”“中央”等字样,不得在名称中使用大学、学院、中学、小学、幼儿园等字样。

(二)申请设立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其名称应当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总局、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长沙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的规定,应由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核名登记,名称依次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两个以上汉字组成)、业务领域、组织形式四部分组成,名称一般应为长沙市XX区XX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或XX县(市)XX培训学校有限公司。

(三)申请设立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其名称应当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等法规规章的规定,应由民政部门进行核名登记,名称依次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两个以上汉字组成)、业务领域、组织形式四部分组成,名称一般应为长沙市XX区XX培训学校或XX县(市)XX培训学校。

四、场地与设施

(一)申请设立校外培训机构,场所应相对独立,应当避开影响学生身心健康和可能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场所,提供办学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明材料。租赁场所办学的,还应当提供与产权所有人签订的有效合同。租赁期限自申请办学之日起不得少于3年。普通中小学校或幼儿园校舍、住宅、地下室及违法建筑等不得作为校外培训机构的注册地及办学场所。

(二)申请设立校外培训机构办学场所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面积不低于3平米,且房屋建筑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其办学场所不能超过所在楼栋第五层,确保不拥挤、易疏散。从事高考艺体和高考文化补习培训的校外培训机构办学场地原则上要独门独院,要有与其规模相匹配的学生宿舍、食堂、运动场所等,其他校外培训机构原则上不得提供食宿等服务。

(三)校外培训机构办学场所应该坚固、安全、适用、无隐患,有安全疏散通道,符合国家关于消防管理规定的要求。办学场所要配备必要的监控设备和安全设备,上课期间要有固定的保卫工作人员。

(四)有与办学要求相适应的教学、办公、训练、生活等设备设施和图书、杂志、报刊、教育教辅等资料。

五、组织机构

(一)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确保校外培训机构始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

(二)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设立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由五人以上组成,设理事长或者董事长一人。其决策机构成员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行政负责人)、党组织负责人和教职工代表等组成。决策机构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建立以校长(行政负责人)为主要负责人的执行机构,校长(行政负责人)依法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权。

(四)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建立相应的监事、监事会或其他形式的监督机构。

(五)校外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校长担任。

(六)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依照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教职员工的合法权益。具备条件的校外培训机构,还应当建立健全团组织、关工委、妇工委等群团组织。

六、章程和制度

(一)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制定学校章程,举办者根据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办学和管理活动。民办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

1.学校的名称、住所、办学地点、法人属性;

2.举办者及其权利义务,以及举办者变更、权益转让的办法;

3.办学宗旨、发展定位、层次类型、规模、形式等;

4.学校注册资金(或开办资金)以及资产的来源、性质等;

5.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6.学校党组织负责人或者代表进入学校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程序;

7.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8.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剩余资产处置的办法与程序;

9.章程修改程序。

10.其他应记载的内容。

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章程,还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章程,还应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的有关规定。章程示范文本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管部门、民政部门制定。

(二)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制定教育教学、劳动人事、安全保卫等方面规章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三)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

七、教职员工

(一)校外培训机构必须有稳定的师资队伍,专职教师有3名以上,且占专任教师总数的比例不低于50%。

(二)校长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的任职条件,具有中国国籍、在境内定居、无犯罪记录、信用状况良好;具备与学校培训层次相适应的学历、教师资格;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或学校管理工作经历;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等任职条件。

(三)所聘从事培训工作的人员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相应的培训能力,校外培训机构专任教师必须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从事中小学学科知识培训的教师应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

(四)聘用外籍人员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五)财会人员及其他国家规定持证上岗的岗位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

(六)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与所聘人员依法签订聘用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

八、办学投入

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应当具备与校外培训机构规模等相适应的经济能力,必须为学校提供足够的开办经费和稳定的运营经费,其净资产或者货币资金能够满足校外培训机构建设和发展的需要。其中,注册资本或者开办资金不得低于50万元,举办者投入学校的建设改造、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等资产价值总额不得少于30万元。

本标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长沙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河南省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明确校外培训机构的设置条件及办学要求,规范校外培训机构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所称校外培训机构,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取得教育行政部门许可,在民政部门或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登记,由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者自然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中小学生实施的与学校文化教育课程相关或者与升学、考试相关的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

开展3周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和儿童早期托育服务的机构,仅通过互联网等非线下方式提供培训服务的机构,实施语言能力、艺术、体育、科技、研学等培训的机构,设置标准另行制定。

第三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发展素质教育,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教育的公益属性。

第四条 设立校外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相关要求的举办者;

(二)有合法的名称、规范的章程和必要的组织机构;

(三)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规定任职条件的法定代表人、校长(行政负责人)、财会及主要管理人员;

(五)有与培训类别、层次及规模相适应的教师队伍;

(六)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及规模相匹配的办学资金、办学场所及设施设备;

(七)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相对应的课程(培训)计划及教材;

(八)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章 举办者

第五条 校外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是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

(一)法人

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2.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无不良记录;

3.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自然人

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2.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六条 中小学校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校外培训机构。

第三章 名称

第七条 校外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其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有损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世界”“全球”“河南省”“全省”等字样。同时使用外文名称的,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语义一致。

第八条 申请设立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

申请设立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工商总局 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等规定。

第九条 校外培训机构名称的行政区划、行业表述应当与机构办学所在地、类别等相符合,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必须明确易懂。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一般表述为:XX培训(课外培训、课外教育、辅导等)学校或中心;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一般表述为:XX培训(课外培训、课外教育、辅导等)学校(或中心)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且不得使用简称。

第十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本着简洁、直观、准确、规范的原则,根据学生所处年级和参训学科,命名学科类培训班名称。

第四章 章程

第十一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举办者根据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办学和管理活动。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举办者;

(二)举办者的权利义务,以及举办者变更的规则;

(三)机构性质、办学宗旨、发展定位、层次类型、规模、形式等;

(四)开办资金或注册资本以及资产的来源、性质等;

(五)董事会、理事会和监事会的产生办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六)党组织负责人进入董事会、理事会和监事会的程序;

(七)法定代表人产生及罢免程序;

(八)内设机构的组成及职责;

(九)教职工、学员的权利义务和权益保障机制;

(十)自行终止的事由,剩余资产处置的办法与程序;

(十一)章程修改的程序;

(十二)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制定并完善教学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员工管理制度、学生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资产和财务管理制度、收费和退费管理制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教师培训和考核制度、课程备案和公示制度等规章制度。

第五章 组织机构

第十三条 校外培训机构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确保正确的办学方向。

第十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设立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策机构成员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行政负责人)、党组织负责人和教职工代表等组成。决策机构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五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建立以校长(行政负责人)为主要负责人的执行机构,校长(行政负责人)依法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权。

第十六条 校长(行政负责人)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及教育教学规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身体健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5年以上相关教育管理经验和良好业绩。

第十七条 校外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理事长或校长(行政负责人)担任。

第十八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

第十九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教学管理人员,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

第二十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备具有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的会计人员,会计和出纳不得兼任。

第二十一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监管职责,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第六章 师资队伍

第二十二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所开设培训项目及规模,配备结构合理、数量充足、相对稳定的师资队伍,其中专职教师不得少于教师总数的1/3,单个教学场所或教学点的专职教师不得少于3人。校外培训机构不得聘用中小学在职教师。

第二十三条 所聘从事培训工作的人员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相应的培训能力。

第二十四条 从事语文、数学、英语及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知识培训的教师应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

第二十五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与所聘人员依法签订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聘用外籍人员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章 办学投入

第二十六条 举办者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联合举办者出资计入培训机构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的,应当明确各自计入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的出资数额、方式及相应比例。

第二十七条 举办者的办学投入应当履行法定出资验资程序。其中,举办者以货币资产出资的,应当提供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举办者以自有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屋产权、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以及图书资料等财物、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作为办学出资的,应由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且符合注册登记部门规定的出资比例要求。

举办者应当将货币、土地使用权、房屋及知识产权等所有办学投入,及时过户到校外培训机构名下,依法落实法人财产权。法律法规对出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办学场所

第二十八条 校外培训机构必须有符合安全条件的,与培训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居民住宅、地下室、工业用房、临时搭建和加盖的房屋等不得作为校外培训机构的办学场所。

第二十九条 举办者以自有场所举办的,应提供培训场所的产权证明材料;租用场地的,应提供场地的产权证明材料,以及与产权人或由产权人授权人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协议)》,租赁期一般不少于二年。

第三十条 校外培训机构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培训场所总建筑面积的2/3,且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面积不低于3平方米,确保不拥挤、易疏散;必须符合国家关于消防、环保、卫生、食品经营等管理规定要求。通过为参训对象购买人身安全保险等必要方式,防范和化解安全事故风险。

第九章 培训活动

第三十一条 校外培训机构开展语文、数学、英语及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知识培训的内容、班次、招生对象、进度、上课时间等要向所在地县级教育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培训内容不得超出相应的国家课程标准,培训班次必须与招生对象所处年级相匹配,培训进度不得超过所在县(市、区)中小学同期进度。

第三十三条 校外培训机构培训时间不得和当地中小学校教学时间相冲突,培训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30,不得留作业。

第三十四条 严禁组织举办中小学生学科类等级考试、竞赛及进行排名,严禁将培训结果与中小学校招生入学相挂钩。

第三十五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选用与其培训项目及培训计划相匹配的教材,所有教材均需报审批部门备案,且举办者需对所使用教材的合法性、合规性以及自愿接受主管部门检查等作出书面承诺。涉及引进教材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出版物进口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违反宪法法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宣扬邪教迷信。

第三十六条 校外培训机构在同一县域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均须经过批准;跨县域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需到分支机构或培训点所在地县级教育部门审批。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标准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八条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可会同当地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当地的具体设置标准,并报省教育厅及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标准由省教育厅、省民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工商局负责解释。

培训机构培训管理规定

培训机构培训管理制度要结合自身机构特点,从人事管理、考勤、安全、工作流程等进行规定!

云南省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发展素质教育,以促进中小学生身心健康发展为落脚点,以建立健全校外培训机构监管机制为着力点,努力构建校外培训机构规范有序发展的长效机制,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中小学生课外负担过重问题,形成校内外协同育人的良好局面。

(二)基本原则。

依法规范。依法依规对校外培训机构进行审批登记、开展专项治理、强化日常监管,切实规范校外培训秩序。校外培训机构依法依规开展培训业务和相关活动,自觉维护中小学生及家长合法权益。

分类管理。鼓励发展以培养中小学生兴趣爱好、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为目标的培训,重点规范语文、数学、英语及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知识培训,坚决禁止应试、超标、超前培训及与招生入学挂钩的行为。

综合施策。统筹学校、社会和家庭教育,既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培训行为,又同步改进中小学教育教学,提高学校教育质量和课后服务能力,强化学校育人主体地位,积极推动家长转变教育观念,做到标本兼治、务求实效。

协同治理。强化省地(市)统筹,落实以县为主管理责任。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分工协作,统筹做好审批登记和监督管理,形成综合治理合力,确保积极稳妥推进。

二、明确设置标准

(三)确定设置标准。省级教育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订校外培训机构设置的具体标准;省域内各地市差距大的,可授权地市级教育部门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制订,并向省级教育部门及有关部门备案。

(四)遵循基本要求。各地标准必须达到以下基本要求。场所条件方面,校外培训机构必须有符合安全条件的固定场所,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面积不低于3平方米,确保不拥挤、易疏散;必须符合国家关于消防、环保、卫生、食品经营等管理规定要求。通过为参训对象购买人身安全保险等必要方式,防范和化解安全事故风险。师资条件方面,校外培训机构必须有相对稳定的师资队伍,不得聘用中小学在职教师。所聘从事培训工作的人员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相应的培训能力;从事语文、数学、英语及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知识培训的教师应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培训机构应当与所聘人员依法签订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聘用外籍人员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管理条件方面,校外培训机构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确保正确的办学方向。必须有规范的章程和相应的管理制度,明确培训宗旨、业务范围、议事决策机制、资金管理、保障条件和服务承诺等。

三、依法审批登记

(五)确保证照齐全。校外培训机构必须经审批取得办学许可证后,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下同),才能开展培训。已取得办学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如不符合设置标准,应当按标准要求整改,整改不到位的要依法吊销办学许可证,终止培训活动,并依法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六)严格审批登记。校外培训机构审批登记实行属地化管理。县级教育部门负责审批颁发办学许可证,未经教育部门批准,任何校外培训机构不得以家教、咨询、文化传播等名义面向中小学生开展培训业务。校外培训机构在同一县域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均须经过批准;跨县域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需到分支机构或培训点所在地县级教育部门审批。中小学校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校外培训机构。

四、规范培训行为

(七)细化培训安排。校外培训机构开展语文、数学、英语及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知识培训的内容、班次、招生对象、进度、上课时间等要向所在地县级教育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培训内容不得超出相应的国家课程标准,培训班次必须与招生对象所处年级相匹配,培训进度不得超过所在县(区)中小学同期进度。校外培训机构培训时间不得和当地中小学校教学时间相冲突,培训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30,不得留作业;严禁组织举办中小学生学科类等级考试、竞赛及进行排名。

(八)践行诚实守信。校外培训机构应实事求是地制订招生简章、制作招生广告,向审批机关备案并向社会公示,自觉接受监督。要认真履行服务承诺,杜绝培训内容名不符实。不得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学生接受培训。要不断改进教育教学,提高培训质量,努力提升培训对象满意度。

(九)规范收费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关于财务与资产管理的规定,收费时段与教学安排应协调一致,不得一次性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的费用。各地教育部门要加强与金融部门的合作,探索通过建立学杂费专用账户、严控账户最低余额和大额资金流动等措施加强对培训机构资金的监管。培训机构收费项目及标准应当向社会公示,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不得在公示的项目和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培训对象摊派费用或者强行集资。对于培训对象未完成的培训课程,有关退费事宜严格按双方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五、强化监督管理

(十)完善日常监管。各地要切实加强对校外培训机构办学行为的日常监管,坚持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防止重审批轻监管,健全监管责任体系和工作机制,切实加强监管队伍建设。教育部门负责查处未取得办学许可证违法经营的机构,并在做好办学许可证审批工作基础上,重点做好培训内容、培训班次、招生对象、教师资格及培训行为的监管工作,牵头组织校外培训市场综合执法;市场监管部门重点做好相关登记、收费、广告宣传、反垄断等方面的监管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重点做好职业培训机构未经批准面向中小学生开展培训的监管工作;机构编制、民政部门重点做好校外培训机构违反相关登记管理规定的监管工作;公安、应急管理、卫生、食品监管部门重点做好校外培训机构的安全、卫生、食品条件保障的监管工作;网信、文化、工业和信息化、广电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教育部门做好线上教育监管工作。

(十一)落实年检年报制度。县级教育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审批条件、办学行为要求和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完善管理办法,认真组织开展年检和年度报告公示工作。在境外上市的校外培训机构向境外公开披露的定期报告及对公司经营活动有重大不利影响的临时报告等信息,应以中文文本在公司网站(如无公司网站,应在证券信息披露平台)向境内同步公开、接受监督。对经年检和年报公示信息抽查检查发现校外培训机构隐瞒实情、弄虚作假、违法违规办学,或不接受年检、不报送年度报告的,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直至吊销办学许可证,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十二)公布黑白名单。全面推行白名单制度,对通过审批登记的,在政府网站上公布校外培训机构的名单及主要信息,并根据日常监管和年检、年度报告公示情况及时更新。各地可根据校外培训机构的设置和管理要求,建立负面清单。对已经审批登记,但有负面清单所列行为的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及时将其从白名单上清除并列入黑名单;对未经批准登记、违法违规举办的校外培训机构,予以严肃查处并列入黑名单。将黑名单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将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行政许可信息、行政处罚信息、黑名单信息、抽查检查结果等归集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记于相对应企业名下并依法公示。对于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失信行为,依据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有关规定进行信用管理并依法公示。

六、提高中小学育人能力

(十三)提升教学质量。切实加强中小学师德师风建设,鼓励广大教师为人师表、潜心教书育人。中小学校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发布的课程方案、课程标准和学校教学计划,开足、开齐、开好每门课程。各地教育部门要指导中小学校,按照学校管理有关标准对标研判、依标整改,严格规范教育教学行为,努力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为切实减轻中小学生课外负担创造条件。坚持依法从严治教,对中小学校不遵守教学计划、“非零起点教学”等行为,要坚决查处并追究有关校长和教师的责任;对中小学教师“课上不讲课后到校外培训机构讲”、诱导或逼迫学生参加校外培训机构培训等行为,要严肃处理,直至取消有关教师的教师资格。

(十四)严明入学纪律。严肃中小学招生入学工作纪律,坚决禁止中小学校与校外培训机构联合招生,坚决查处将校外培训机构培训结果与中小学校招生入学挂钩的行为,并依法追究有关学校、校外培训机构和相关人员责任。

(十五)做好课后服务。各地要创造条件、加大投入、完善政策,强化中小学校在课后服务中的主渠道作用,普遍建立弹性离校制度。中小学校要充分挖掘学校师资和校舍条件的潜力,并积极利用校外资源,充分发挥家长委员会的作用,努力开辟多种适宜的途径,帮助学生培养兴趣、发展特长、开拓视野、增强实践,不断提高课后服务水平,可为个别学习有困难的学生提供免费辅导。坚决防止课后服务变相成为集体教学或补课。各地可根据课后服务性质,采取财政补贴、收取服务性收费或代收费等方式筹措经费。有关部门在核定绩效工资总量时,应当适当考虑学校和单位开展课后服务因素;学校和单位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内,对参与课后服务的教师给予适当倾斜。设定服务性收费或代收费的,应当坚持成本补偿和非营利原则,按有关规定由省级教育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联合报省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执行。中小学生是否参加课后服务,由学生和家长自愿选择,严禁各地以课后服务名义乱收费。

七、加强组织领导

(十六)健全工作机制。各地要切实提高思想认识,将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由教育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参与的联席会议制度,制订详细的工作方案,细化分工、压实责任、大力推进。及时总结经验,研究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改进政策措施。充分发挥相关行业协会在行业发展、规范、自律等方面的作用。注重多方联动,发展社区功能,加强少年宫、实践基地等场馆建设,多渠道满足中小学生的个性化需求,形成学校、家庭、社会育人合力。

(十七)做实专项治理。各地要开展好校外培训机构专项治理工作,进行全面摸排,认真建立工作台账,完善分类管理,对存在问题的培训机构逐一整改到位。要加大工作督促指导力度,通过开展自查、交叉检查、专项督查等方式,确保专项治理取得实际成效。

(十八)强化问责考核。教育督导部门要加强对地方政府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工作的督导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有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建立问责机制,对责任不落实、措施不到位,造成中小学生课外负担过重,人民群众反映特别强烈的地方及相关责任人要进行严肃问责。规范治理校外培训机构及减轻中小学生课外负担不力的县(区),不得申报义务教育基本均衡和优质均衡发展评估认定;已经通过认定的,要下发专项督导通知书,限期整改。

(十九)重视宣传引导。各地要通过多种途径加强政策宣传解读,使改革精神、政策要义家喻户晓,形成良好社会氛围。通过家长会、家长学校、家访、专题报告等形式,促进家长树立正确的教育观念、成才观念,不盲目攀比,科学认识并切实减轻学生过重的课外负担。对表现突出的校外培训机构给予宣传,引导校外培训机构增强社会责任担当,强化自我约束,树立良好社会形象。

民办培训机构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民办培训学校管理,规范教育培训市场,促进民办教育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培训学校,系指本市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审批设立的实施文化课程、艺术特长、人文素质、学习能力、继续教育等方面培训的非学历教育学校。

第三条 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归口管理辖区内民办培训学校,负责辖区内民办培训学校设置审批、变更审批、终止审批和日常监管、年度评估、业务指导等工作。

第四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接受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管理监督。

2021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本市学科类校外培训市场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护校外培训机构和学员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范校外培训机构管理文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采用预付式消费开展经营活动的本市学科类校外线下线上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机构”)。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面向中小学生开展语文、数学、英语、物理、化学、生物、思想政治、地理、历史等学科知识培训的机构。本办法适用于各类外语语言类机构。

  第三条 预付式消费是指学员预先向机构支付培训服务费用,在本机构或本机构经营体系内兑付相应培训服务的一种消费模式。

  预收费是指机构预先收取的学员培训服务费用。

  第四条 机构开展培训应全部使用教育部、市场监管总局制定的《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严禁利用不公平格式条款侵害学员合法权益。

  第五条 收费项目与标准应在办学场所、网站等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并于培训服务前向学员明示。不得在公示的项目和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学员摊派费用或者强行集资。

  第六条 收费时段与教学安排应协调一致。按培训周期收费的,不得一次性收取或变相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的费用;按课时收费的,每科不得一次性收取或变相收取超过60课时的费用。按周期收费和按课时收费同时进行的,只能选择收费时段较短的方式,不得变相超过3个月。

  规范提前收费时间。按培训周期收费的,不得早于新课开始前1个月收取费用;按课时收费的,不得早于本门科目剩余20课时或新课开始前1个月收取费用。

  第七条 学员预收费用须全部进入本机构学费专用账户,不得使用本机构其他账户或非本机构账户收取培训费用。

  第八条 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学员出具以机构名义开具的发票等消费凭证,学员索要消费凭证的,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同时机构不得以举办者名义或其他公司名义向学员开具消费凭证。

  第九条 面向中小学生的培训不得使用培训贷方式缴纳培训费用。机构不得诱导其他年龄段学员使用培训贷方式缴纳费用。

  第十条 学员在课程开始前提出退费的,机构原则上在5日内按原渠道一次性退还所有费用。

  学员在课程开始后提出退费要求的,应按已完成课时的比例扣除相应费用,其余费用原则上在15日内按原渠道一次性退还。合同条款另有约定且不违反上述退费原则的除外。

  第十一条 学员与机构发生退费纠纷的,机构不得以资金监管或学员使用培训贷方式缴纳培训费用为由,拒绝学员的合理诉求。

  第十二条 学员与机构因收退费问题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学员与机构协商解决;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四)根据与机构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机构预收学员培训费的,须采用银行存管模式开展资金监管,机构应将必要的交易信息提供至存管银行。存管资金拨付须与授课进度同步、同比例。机构授课完成并经学员确认同意,存管银行应于5日内完成资金拨付;机构授课完成且履行告知义务后,学员超过15日未确认的,存管银行视为确认同意,履行资金拨付。

  机构可采用全额保证金监管模式进行过渡,过渡期原则上不超过一年。保证金总额不得低于本机构所有学员单个收费周期缴纳的总金额。总金额可按上年度机构收取所有学员单个收费周期费用的平均值测算。

  第十四条 机构不配合资金监管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整改,情节严重或拒不整改的,移交执法部门调查处理,并依法依规实施信用公示。对学员权益造成损害的,机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 机构可以自主选择符合预收费资金存管条件的银行,开立一个资金存管账户。存管银行不得侵占、挪用预收费资金,不得因提供存管服务而额外收取机构、学员费用。

  第十六条 金融监管部门依据工作职责,定期将预收费资金信息和风险情况与教育行政部门共享。存管银行对纳入存管的预收资金实施常态化监测,对于预收费资金出现异动的,按照相关标准和约定时限,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进行提示。

  依据风险程度,有关部门可向社会发布风险预警。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机构实施差异化监管,对收退费规范、预收费风险低的可减少检查频次;对退费投诉集中、预收费风险高的进行重点监测,加大检查频次和力度,督促机构合规经营。

  第十八条 在预收费资金监管过程中,有关部门、机构、存管银行应当对收集的学员及家长个人信息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由发文机关负责解释。

安全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为确保师生在校的一切安全,保证师生身心健康发展和学校工作的有序进行,特制定以下安全管理制度。

一、门卫安全管理制度

1、 严守校门,严禁闲人自由进出培训中心,不得无故脱离岗位。

2、 注意观察进出培训中心人员情况,严禁学生课间出校门。

3、 及时关锁培训中心门窗,经常巡视培训中心,确保培训中心财产安全。

4、 如发现安全隐患及发生意外情况,及时向培训中心领导反映和联系。

5、 节假日和放学后不准本校教师之外的一切人员进入校园。

二.课堂教学制度

1、 每堂课的科任教师是当堂课的安全第一责任人。

2、 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不准把学生赶出教室。

3、 规范课堂教学行为,检查教学设备设施。

4、 严禁迟进课堂或擅自脱离课堂。

5、 班主任如发现学生无故不上课,应在第一时间内通知学生家长。

三.设备设施检查制度

1、 成立培训中心安全工作领导小组。

2、培训中心值月、值日领导要每天或每周检查设备设施情况。

3、 全体教职工要关注身边的安全隐患,及时向培训中心领导汇报。

4、 后勤人员要及时维修、维护培训中心设施设备。

四、饮水安全制度

1、 保证水源安全卫 经常给饮水桶清洗、流毒。

2. 教育学生有秩序地饮水。

五、课间管理制度

1、 值日教师必须加强课间巡视工作。

2、 各班配备安全巡视员,监管同学的课间行为。

3、 教育学生课间不攀高、不跳台阶、不追跑,上厕所不拥挤、不做危险性游戏等。

六、物品放置安全制度

1、 严禁学生携带锐器、危险器具进培训中心,一经发现立即没收。

2、 严禁学生携带如剪刀、小刀等锐器上课。

3、 培训中心涉及的一些有毒,腐蚀药物注意保管和使用。

七、用电安全制度

1、 对学生进行用电安全常识教育,不准随意触摸电源和线头等。

2、 班内要指定专人开关电源。

3、 教师在使用电器前必须检查电源、线头等。

4、 电源总闸安装的办公室人员在到校和放学时,及时开关闸刀。

八、组织保障制度

1、 建立培训中心安全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培训中心安全工作。

2. 健全安全工作责任制,确保安全工作落实到人,每学期要签订各类安全责任书。

3、 每学期对安全工作有明确分工,责任到人。

4、 定期排查不安全隐患。

九、突发灾害安全防护工作制度

1、培训中心应在各类灾害发生前做好信息收集和预测工作,化被动为主动,实行全员监控。

2、 在遭遇不可预见的火灾、地震等灾害时,应有序组织学生紧急疏散和撤离现场,保证学生的生命安全。

3、 加强对学生进行防灾、抗灾的教育,传授遇灾后的自救、互救办法,培养学生的自救能力。

4、 要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请求有关部门和社会的援助,全力保护学生的安全。

5、 未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救火、救灾等。

6、 实行全员参与安全工作制度,不得回避安全工作责任。

一个教育培训公司内部各种管理制度等应包括哪些方面

一个公司必备的管理制度:

  1、员工手册:

  员工手册中的内容主要包括了整个公司的文化理念,发展方向,公司的制度,公司的奖惩制度,公司的薪资制度等一些让我们员工看了之后一目了然的东西,总之是一个公司首先正式进入员工心中的第一个步骤,整个手册要在员工离职时候收回,因为这是一个公司的文化,是一个公司的财物,必须归公司所有。

  2、行政部员工管理制度:

  行政部主要包括办公室,后勤,仓库等部门的制度,因为这些都属于后勤,包括办公室的卫生,办公室的纪律,后勤人员的薪资情况,后勤人员的公休情况,后勤人员的岗位职责,这些都是要求行政部要做出来的规章制度。

  3、财务部员工管理制度:

  财务部主要包括财务总监,会计,出纳,收银员等岗位,只要是针对公司的财物利益来颁布的一系列的规章制度,明确了每个人的职责,然后责任到人,把每个人的岗位职责,每个人负责的事情,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惩罚制度等全部都包含在财物部员工管理制度中,另外包括市场部等员工的报销等事宜,把流程全部都制定出来,养成良好的习惯。

  4、人力资源部管理制度:

  人力资源部主要包括人事经理和人事专员,主要负责公司人员的招募,主要负责公司新员工的入职培训,新员工的入职档案建立等,主要的制度就是要按公司的要求定时给公司招聘适当的人才来储备,这样一批一批的培训,才能更好地让公司发展的更好。

  5、市场部员工管理制度:

  市场部员工主要的内容包括按时上岗,不随意脱岗,不随意的旷工,不随意的虚报自己的行程,总之市场部员工,必须严格遵守公司的制度,严格按照公司的作息时间来上下班,按照公司安排的任务来跑市场,做好公司在客户心中的形象。

  6、薪酬管理制度:

  大家最关心的就是公司的薪资,一个公司的薪资最好是透明化的,只有透明化大家才会更信服我们,这样大家才能更好地激励自己前进,所以薪酬管理制度十分的关键,是我们必须严格执行和遵守的制度之一。

  7、员工日常行为规范:

  说了各个部门的职责和制度,下面需要一个培养员工素质的制度出来,这就是员工日常行为规范,包括着装,化妆,言语等方面的规章制度,约束员工的坏脾气和坏习惯,让员工全面发展,养成良好的习惯。

培训机构办学管理规定

根据公司所属行业和规模的不同,公司行政管理制度也有所区别,但由于行政管理的内容基本相同,其制度也只在一些局部有所变化。根据广州管理培训讲师的介绍,一般情况下公司行政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员工礼仪和工作纪律、档案管理、会议管理、印鉴管理、公文打印管理、办公及劳保用品管理、库房管理等等,一些中小型企业为提高效率,还把人力资源和财务管理统统纳入到公司行政管理的范围中。

  现在结合具体的行政管理培训有关内容具体讲一下,员工礼仪和工作纪律、档案管理制度、会议管理制度、印鉴管理制度、公文打印管理制度、办公及劳保用品管理制度、库房管理制度。

  1、员工礼仪和工作纪律

  主要包括:员工的着装、仪表、语言、行为、及商务活动中的礼仪等等。工作纪律主要有上下班管理制度、请销假制度、休假制度、奖惩制度、离职及辞退制度。对一些行业来讲,员工的礼仪和工作纪律是公司行政管理制度中最重要的内容。

  2、档案管理制度

  主要制度包括:材料的收集、归档范围、立卷、档案保管期限、保密级别、档案的借阅等等。

  3、会议管理制度

  主要制度包括:会议的分类及召开权限、会议的组织、会议纪律、会议记录、会议跟进等等。

  4、印鉴管理制度

  主要制度包括:印鉴的制发、公司印鉴对内对外使用规定、印鉴的权责人及部门、印鉴的保管、印鉴使用登记等等。

  5、公文管理制度

  主要制度包括:公文格式及行文规范、收文程序、发文程序、公文归档、公文清退、公文销毁等等。

  6、办公及劳保用品管理制度

  主要制度包括:购置规定、保管制度、领退制度、登记制度。

  7、库房管理制度

  主要制度包括:人员职责、购置、验收、入库、存储保管、盘点、安全管理等等。对一些从事生产和销售的公司来讲,库房管理制度是公司行政管理制度中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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